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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产过给情人以达到妻儿刑事谅解目的,该协议有效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21)豫01民终4854号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5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A房产(约129.3平方米)及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判令被告支付与上述房屋等值的价款4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B车库的等值价款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甲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限期腾出并搬离A房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6年7月份,甲女和乙男相识,2017年12月份,两人开始同居。
2018年4月3日,两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同生活有效。我叫乙男,汉族,针对某某等九人在2018年3月13日晚进入我家伤害甲女一案,通过乙男、甲女协商决定,乙男将B车库和A房产一套过给甲女,做为甲女的精神补偿,为把他们从监狱救出,特定此协议书。还有豫A 车一辆过户给甲女,有乙男负责把甲女脸看好。事件结束后,出来所有人员不能对甲女有任何伤害行为,如有其它行为,全部后果自负”。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乙男与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乙男在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同甲女同居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后达成“同生活有效”的协议内容,该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受法律保护。
甲女述称乙男曾让其看过离婚证及其提交的协议书上“同生活有效”系乙男后来私自添加,但乙男对此不予认可,且甲女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甲女诉请乙男侵权的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女对A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故其要求被告限期腾出并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甲女提供的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2016年7月份甲女在某花园做烧饼,与乙男初步相识,在这过程中乙男隐瞒其已婚事实,并于2017年12月份与甲女同居,2018年3月13日晚乙男妻子等九人非法进入房内对甲女进行人身侮辱伤害,后甲女与乙男达成协议“……房过给甲女,做为甲女的精神补偿为把他们从监狱救出,特此约定……乙男负责把甲女脸看好,事件结束后出来所有人员不能对甲女有人身伤害行为……”,而后甲女向公安机关提供此协议书,并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作为被害人甲女作出的刑事谅解协议,基于此协议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将该刑事公诉转为自诉案件后,终止某某等九人对甲女人身伤害一案。结合上述背景以及协议内容,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涉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即使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应只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应认定该协议整体无效,否则2018年某某等九人人身伤害案应当重新审理。

二、一审法院否定本案协议书(乙男书写)中“同生活有效”为乙男后添加系认定错误。“同生活有效”系乙男后添加的。

1、该协议中“同生活有效”与协议书其他内容明显不是同一支圆珠笔书写,乙男辩称“同生活有效”系原圆珠笔没有墨水后换笔所写,但在本协议中并不能体现原圆珠笔没有墨水,乙男辩称不能采纳。

2、“同生活有效”与该协议书格式格格不入,且后加“同生活有效”部分双方并没摁手印予以确认。

3、与本案相关的“证明”“保证书”均为乙男书写,通过对比格式均可证明“同生活有效”系后添加的。

4、“同生活有效”并不是一句完整的意思表达,一审法院脱离协议背景及内容依据一句疑点重重的表述认定协议整体无效有失公允。

三、自该协议达成后,甲女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该房屋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不动产证,甲女与乙男确定关系后,共同购买该房屋,赔偿协议达成后,2018年7月18日,乙男在自愿情况下在购房处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更换为甲女,有“证明”为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女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辩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甲女上诉称不知道乙男已婚与客观事实不符。

1、乙男与甲女均为崔庙镇人,两村相距不远。甲女明知乙男有妻子、子女。

2、2016年,乙男与妻子、家人经常在荥阳市万通花园居住。甲女经常见乙男的妻子某某,也知道某某是乙男的妻子。

二、2018年4月3日《协议书》生成的背景。2018年3月,乙男的家人发现乙男与甲女同居。就找到乙男与甲女居住的地方,对甲女作出了不当的行为。事发当天,某某等人也仅是对甲女进行了侮辱行为。但并没有给甲女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当时乙男知道家人已发现了乙男的不当行为。知道这样下去必然会同妻子某某离婚,后经协商甲女承诺与乙男要共同生活,就想将财产都先给甲女。但为了防止将来甲女没有同乙男结婚,就写上了同生活有效。该协议并非刑事赔偿协议。这种行为单一人法律上讲侵犯了妻子的财产权。

三、2018年4月3日的《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甲女于2017年9月份开始同乙男同居生活。2018年乙男与甲女的婚外情被家人发现。甲女与乙男的同居行为有伤风化。所因此协议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

四、甲女从来没有占有协议中的房产。协议中的房产是在2018年4月5日,因乙男欠他人款项,已将房屋抵账给他人。抵账38万元并实际已交付给他人。抵账后乙男仍下欠他人8万元。

综上,甲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甲女在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乙男限期腾出并搬离A房屋。案涉A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根据甲女的陈述,该房屋的购房款尚未支付完毕,甲女与乙男曾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乙男称其已将案涉房屋抵账38万元交付案外人,其与妻子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甲女依据2018年4月3日其与乙男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乙男腾出并搬离案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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